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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112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原 告 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政明、周幸惠、周裕豐、周幸裕間請求繼續審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為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11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117條前段規定。
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具狀稱拒絕追認本院111年度北簡移調字第163號卷內委任李鳴翱律師之特別代理權,主張調解無效,並請求繼續審判,然均係以「華美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周明定」為具狀人。
然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係陳錦珠乙節,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說明,命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應補正事項
編號 案號 補正事項 1 112年度北續簡字第1號 有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本院112年6月30日收狀,見該案卷第7頁) 2 112年度北調簡字第1號 有現任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之補正狀(本院112年6月30日收狀,見該案卷第69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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