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2130,20240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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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30號
原 告 華泰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詩騰
被 告 何詩晴
何希晴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郭詩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0元,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觀諸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而代位分割共有物核屬財產權訴訟,且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說明: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即債務人何長興所有,然因何長興因故逝世,訴請代位分割遺產之訴等語。

然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日訊問程序時,原告則以:其為訴外人何長興之債權人,在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5392號執行事件中欲拍賣訴外人何長興、何長寧公同共有系爭房屋,然因系爭房屋處公同共有狀態無法拍賣,故請求分割等語為主張。

又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及鄰近房屋交易價額等資料,必要時並得命提出鑑定報告,惟原告起訴時並未表明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本院業於112年11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20日內提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復於113年1月2日當庭命原告於庭後7日內提出系爭房屋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或附近實價登錄之交易價格、或鄰近地區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客觀價值之資料,原告迄未提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萬8,988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附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編號 不動產 價額 1 臺北市○○區○○路00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 系爭房屋構造別為木石磚造-雜木,地上樓層數2層,起課年月為85年1月,建物面積為180平方公尺,則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系爭房屋之現值為23萬7,975元。
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是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參照),則按債務人何長興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值核定為11萬8,988元(計算式:23萬7,975元÷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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