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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389號
原 告 張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郁嬋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繼霖、鄭寶琴、陳鄭寶瑟、鄭天豹、施光明、施哲民、鄭鼎騰、鄭鼎民、中華民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鄭楊明珠、臺北市政府新建工程處、鄭暐琳、鄭暐琪、鄭暐瑜、鄭佳青、鄭佳芳、鄭慶仁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惟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分割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則本件應核定以原告於系爭土地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未於訴狀表明系爭土地交易價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
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又原告雖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計算本件系爭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共計185,422元,惟土地公告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土地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之為系爭土地之價額,附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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