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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陳振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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