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補,2547,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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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547號
原 告 李林美靜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敬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

是以原告提起給付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據原告民事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所載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又原告並未具體敘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訴之聲明為何(如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應表明具體之金額)。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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