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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98號
原 告 林美蓮
被 告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碩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被 告 莊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單價值準金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㈠本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異議稱被告莊淑華對該公司無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異議稱依執行命令主旨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新臺幣一千元未予管控契約,被告莊淑華對該公司無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等無從扣押,顯然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均係主張於收受執行命令時不存在得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莊淑華對被告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但僅記載訴訟標的金額待查,並未提出任何試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足見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
㈢基上,本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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