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訴,76,2024031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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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訴字第76號
原 告 賴明宏

被 告 潘燕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已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816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
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8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0元(見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卷第5頁),嗣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9日將前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2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21號)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見本院卷第9頁)審理後,原告於113年3月12日具狀擴張其聲明請求為1,336,467元(見本院卷第24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即436,467元(計算式:1,336,467元-900,000元=436,467元)部分,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74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擴張聲明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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