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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彭昱愷
被 告 謝發梁
邱垂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9,485元,及自民國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3%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先擴張嗣後又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金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原告言詞辯論前,即進狀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以維其權益(見本院卷第31頁),經核與法相符,當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邱垂珠於民國93年7月5日,邀同被告謝發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邱垂珠並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另被告謝發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訴訟費用額,併裁定依後附計算書並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150元
合 計 8,15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8,26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749,485元,僅應繳納裁判費8,15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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