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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醫簡字第5號
原 告 詹淑婷
被 告 林正宜
兼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麗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追加之訴駁回。
變更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末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詹淑婷原起訴請求被告陳麗香、林正宜給付精神賠償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並繳納裁判費2,100元,嗣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0元,核原告上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係基於損害賠償之同一事實,且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
惟原告為前述變更追加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擴張為12,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600元,扣除原告已繳2,1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15,500元,經本院於113年1月17日當庭命原告於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即駁回其變更追加之訴。
詎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附卷可憑,故原告於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變更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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