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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小字第6號
原 告 賴慶和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在訴外人華南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期貨)開立帳戶做台指選擇權投資,與華南期貨簽有受託契約,當原告權益數風險指標低於25%時,華南期貨應即刻代為強制平倉原告交易部位。
民國107年2月16日,臺灣發生選擇權大屠殺事件,同年4月上旬,原告請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協助,向華南期貨索取保證金低於25%時保證金計算及所有在倉單價位之完整詳細資料,後華南期貨提供很有爭議的函文及340表,因340表有嚴重過錯,原告多次向被告轄下證券期貨局(下稱證期局)申訴未果。
後原告向華南期貨取得洗價表,由洗價表可見原告在00000000時,風險指標已跌破25%,故在107年2月6日8時52分53秒,華南期貨當值監管人員必須依法強制平倉原告交易部分,斯時還會有近萬餘元殘值,但華南期貨人員嚴重失職,遲至同日9時14分才胡亂操作強制平倉,造成原告尚存款項完全損失,另背負新臺幣(下同)54,446元違約金及喪失日後投資機會與資格。
因未及時強制平倉投資者交易部位罪責嚴重,遂使華南期貨人員故意隱瞞洗價表,以完善未即時強制平倉作為,其等所為違犯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
原告向證期局申訴華南期貨隱瞞洗價表以完善內部監管人員未即時依法強制平倉之過錯,證期局一如既往袒護華南期貨,原告就證期局此項過錯向被告求償5萬元。
再者不論340表真偽對錯,華南期貨之嵇成嘉隱藏真實洗價表另交付風險指標為負66之340表與原告,就是一項不折不扣之詐欺作為,同時違反金融消費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對於嵇成嘉如此明顯欺詐過錯,證期局亦一味袒護,原告就證期局此項過錯向被告求償3萬元,共請求被告賠償8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小額程序準用之。
而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以「原告向證期局申訴華南期貨隱瞞洗價表以完善內部監管人員未即時依法強制平倉之過錯,證期局一如既往袒護華南期貨,原告就證期局此項過錯向被告求償5萬元;
華南期貨之嵇成嘉隱藏真實洗價表另交付風險指標為負66之340表與原告…對於嵇成嘉如此明顯欺詐過錯,證期局亦一味袒護,原告就證期局此項過錯向被告求償3萬元」等語,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然依起訴意旨所述,造成原告權利受侵害結果(即背負54,446元違約金及喪失日後投資機會與資格)者係華南期貨及所屬人員之欺瞞、詐欺行為,與被告並無關連,況且被告縱使有未如原告所期望懲處華南期貨及所屬人員之行為,被告此不作為亦係發生在原告權利受侵害結果發生後,如此原告權利受侵害之結果與被告行為間即欠缺合理連結,原告實難主張其損害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依期貨交易法設立之組織,依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規則,有管理期貨商之權,如此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1至25頁),被告收到原告投訴華南期貨及所屬人員於期貨交易時有詐欺、欺瞞舉動之際,轉交權責機關調查、處理,實無違法之情,難認有不法侵害原告之舉。
四、綜此,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未見被告有何不法行為,亦未見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何關連,遑論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執上詞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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