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金簡字第45號
原 告 鄭閎宇
被 告 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
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
黃茹暄
李維棋
邱稚凱(原名邱欽陽)
賴聖倫
翁旻輝
柯宏霖
傅瑞縈
陳典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6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及被告王立岑、李維棋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被告邱稚凱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王立岑(原名王文昌、王晨驊)為駿圓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圓公司)、駿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品蓉(原名陳思柔、陳映竹)為寰鈺創意有限公司(下稱寰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被告陳品蓉、黃茹暄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包含詐欺、賭博在內之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各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賭博及洗錢之犯意,被告陳品蓉於民國107年10月前某時,將以寰鈺公司名義所申辦之存摺、印鑑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賭博犯罪集團成員,被告黃茹暄則於106、107年間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開戶行: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售予詐欺、賭博犯罪集團成員。
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原名邱欽陽)、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等人依其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一般正常交易通常使用自己之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而無使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收款,再委請第三人提領款項後,輾轉交予本人之必要,而應可預見以上開方式輾轉交付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賭博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或非法賭博款項,且欲掩人耳目而使用人頭帳戶隱匿所得去向。
被告王立岑以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名義與金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恆通公司)該第三方支付公司簽約,委託金恆通公司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並以駿圓公司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駿圓華南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駿家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實體金融帳戶供作綁定帳戶,而對外從事代收付款項之服務(其代收付款項流程略為:一般付款人【即消費者】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發起支付指令,經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串接之金恆通公司發出指令申請,再經由金恆通公司向往來之金融機構取得虛擬帳號,或向超商業者取得超商代碼,或向信用卡收單機構申請線上信用卡交易服務,作為一般付款人匯入款項使用,各該金融機構於付款人將款項匯入虛擬帳號,或以超商代碼、信用卡交易等方式繳付款項後,即將該等款項匯至金恆通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再由金恆通公司將該款項匯至駿圓公司、駿家公司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其後由駿圓公司、駿家公司向客戶支付款項以完成代收付款項服務)。
被告王立岑與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客戶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不詳之客戶指示某成員於108年5月2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純怡」之帳號與原告接觸,邀約原告至「娛樂城」註冊,後加入暱稱「馮祥」老師之團隊,由該團隊指導原告操作獲利,原告透過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模式匯款135,000元後,對方隨即消失,原告復未取得款項,始驚覺遭詐騙,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王立岑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略以:被告王立岑經營之駿家公司、駿圓公司為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線上代收服務與線上遊戲、線上購物平臺使用,原告在線上搏奕遊戲儲值,金流雖經過被告王立岑經營之公司,但原告儲值之點數已進入原告遊戲帳戶內,原告之後如何使用均與被告王立岑經營之公司無涉,且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王立岑未實際參與詐騙,原告於偵查證述內容亦未提及被告,無從認為被告王立岑有參與謀劃、實行詐騙之行為。
被告王立岑已對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金重訴5號)提出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陳品蓉、黃茹暄、李維棋、邱稚凱、賴聖倫、翁旻輝、柯宏霖、傅瑞縈、陳典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王立岑雖以上詞置辯,然原告陳明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284號起訴書、金重訴5號案件之卷證及理由為證。
自上開刑事證據觀之,被告王立岑從事「第三方支付服務業」手法,與其他業者迥然有別,被告王立岑未與服務對象簽立合約、彼此亦無明確聯繫窗口、且未確認收款方身分、或留存交易紀錄以維護自身權益,反大費周章、隱匿姓名取得金流管道,且均以暱稱往來聯繫,利用人頭帳戶、「車手」提領、層轉繳回等迂迴方式,委由他人轉匯任意指定之帳戶,並提領款項再行交付。
況且其服務之對象、客戶僅有綽號(如「水哥」、「賽門(Simon)」、「阿佑」),至多僅知客戶「水哥」的姓氏,就對方公司名稱、營業處所或個人姓名年籍一無所悉,足見被告王立岑不在意客戶身分、實際經營項目與款項來源故未予謹慎查證,其所從事之代收付款項業務、款項交付之歷程,悖於常情。
再者被告王立岑經由代收付款項流程所收得之款項,並未直接匯轉交付予客戶,而係於其所掌控之各帳戶之間分批匯轉流動,並另行徵求、使用其他個人之金融帳戶,再招攬人手前往金融機構臨櫃取款,再層轉交付。
被告王立岑與其所謂「客戶」間之合作模式,不僅徒然耗費時間、勞力與轉匯成本,益證其是刻意利用不同帳戶間提轉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王立岑所經手之款項應係具有金流隱密性,又有必須隨時、立即傳遞之急迫性,並刻意隱藏金流終端之真實身分,可見該等款項涉有不法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王立岑對於該款項可能為詐欺或其他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應有所認識或可得預見。
況被告王立岑受上開身分不詳之客戶委託及指示,利用前述代收付款項服務,以串接金流API提供與第三方支付公司取得之超商代碼、虛擬帳戶或信用卡收單交易,進而以前開綁定之駿圓、駿家等公司之實體金融帳戶收取詐騙贓款,再將該等贓款,連同帳戶內其他資金在前開各帳戶之間分層匯轉進出,並提領、交付他人,此屬該詐騙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是被告王立岑既可認識或可得預見其客戶指示代為收付之部分款項係為詐欺贓款,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等不法款項之流向,仍為圖賺取服務費,執意為該客戶提供前開代收付款項服務,以其所實際掌控之駿圓、駿家等公司金融帳戶收取被害人交付之財物,再分層轉匯、提領並交付贓款,使詐欺行為人得以實際取得不法詐欺款項,堪認被告王立岑主觀上,已經有配合該客戶共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有前述之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此亦經金重訴5號刑事判決就原告所受詐騙部分,認被告王立岑所為係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而從一重之洗錢罪論斷,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3千元。
核諸前揭規定,被告王立岑對原告因此遭詐騙之款項135,000元,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李維棋、邱稚凱對於原告主張其等有共同侵權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而由金重訴5號判決及卷證可知,原告受騙後,金恆通公司將其所匯款項與其他受詐騙者之受騙款項匯入駿圓華南帳戶(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8606號卷第107至108頁、第185至186頁),108年5月30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5日、18日、27日均有款項自駿圓華南帳戶匯入被告李維棋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被告李維棋、邱稚凱一同將款項領出,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堪認該二人對原告之受詐騙亦均提供助力,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至於其餘被告所為,依金重訴5號案件之判決及卷證,均未見與原告受詐騙一事有任何關連,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其餘被告與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㈤又依金重訴5號案件之判決及卷證,原告受害金額共為135,000元,其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連帶賠償30萬元,就超過135,000元部分,未見其證明受有損害及說明請求依據,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立岑、李維棋、邱稚凱連帶給付1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王立岑、李維棋均為110年3月28日、被告邱稚凱為110年3月16日,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第29至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