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他,11,2023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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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11號
原 告 李崇智
被 告 陳昀湞
訴訟代理人 周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以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事件受理在案,原告於起訴時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9月28日以111年度北救字第9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11年度北小字第5025號判決主文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小上字第4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裁定主文第2項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而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屬實。

從而,原告於上開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共計2,5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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