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他,12,2023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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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12號
原 告 楊仁行
被 告 沈家興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363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度北救字第11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14745號判決確定,關於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被告提解費用由原告負擔30%、被告負擔70%,業經調卷查明。

故兩造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60元 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 合 計 3,160元 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被告第一審提解費用計3,160元,其中948元(計算式:3,160元×30%=948元)由原告向本院繳納,2,212元(計算式:3,160元×70%=2,212元)由被告向本院繳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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