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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27號
原 告 林湘渝(即林瓏育)
訴訟代理人 楊蕙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白浩延
林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12,67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花蓮地院以110年度花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上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56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原告)負擔確定。
上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符。
查,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070元[依原告變更聲明狀(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2038號卷第49頁)所示之訴訟標的,即本院94年度票字第19524號裁定所示債權47萬元(同上卷第171頁)核定]、第二審訴訟費用為7,605元,以上合計12,675元,應由原告負擔該金額,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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