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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31號
原 告 陳睿崟
高挺人
被 告 黃淑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合會款等事件,由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受理在案。
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2年度北救字第2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4412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由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爰依職權以裁定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以及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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