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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他字第55號
原 告 田福鑫
田李彩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瑋謙律師
原 告 田文賓
訴訟代理人 許名志律師
複 代 理人 袁瑋謙律師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邱志承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零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田福鑫、田李彩雲雖就其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北救字第9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然本件訴訟標的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500元已由原告田文賓預納;
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北簡字第8895號判決在案,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又該判決業於民國112年12月6日確定,此經本院調前揭卷宗核閱屬實。
故原告田福鑫、田李彩雲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既因原告田文賓已向本院預納,則本院自無須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被告徵收之,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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