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簡,4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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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心瑩

被 告 黃牟立元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蓮芝為Mineral Mining Corporation(下稱M.M.C公司)之執行董事,以其個人名義聘用被告,其等均明知非銀行或未經我國金融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經營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利息或其他報酬之準收受存款業務,被告佯稱其因投資M.M.C.公司而有資金需求,並以其個人名義簽訂M.M.C.股票借款供擔保合約、本票向原告招募資金參與投資M.M.C.公司股票,約定年報酬率18%及保證償還本金,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蓮芝,下稱李蓮芝帳戶)、於103年3月27日匯款1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文杰)、於104年1月27日匯款250,000元至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丁文杰,下合稱丁文杰帳戶),致原告受有遭詐騙500,000元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的原因受有利益,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有理由下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有關本件起訴事實之刑事案件業經認定被告並未涉犯詐欺罪,僅構成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云云,顯乏所據,況之前原告有提起侵權行為訴訟,已經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判決敗訴;

又原告係將款項匯款至李蓮芝帳戶及丁文杰帳戶,被告並未取得原告之投資款,自不符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之要件,如原告認被告確實受有利益,應舉證證明被告如何取得此部分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部分:⒈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當事人即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惟不得以該法律關係為標的而提起新訴訟,即於新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原告前就其遭被告詐騙500,000元之事實,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北金簡字第18號簡易民事判決認定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權已罹2年消滅時效並經被告時效抗辯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確定,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23-125頁),則兩造即應受該損害賠償訴訟形成判決既判力之拘束,原告再於本件訴訟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關於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查,原告係將欲投資M.M.C.公司股票之500,000元分別匯入李蓮芝帳戶及丁文杰帳戶,且被告對於所募得之款項無有任何事實上之處分權,業經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32號、110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誤,有該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第56、75頁),即原告並非將投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帳戶,被告亦未取得任何募得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原告投資款500,000元之不當得利,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有取得該500,000元投資款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陳沒有辦法證明被告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被告投資款500,000元之受有利益之事實,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該500,00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擇一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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