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原簡,42,202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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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42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案號:112年度北簡字第1260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因受詐騙集團詐騙而將新臺幣(下同)2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胡博政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而無特別限制或規定,更無使用他人申辦帳戶之必要,國內、外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均利用他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並順利取得犯罪所得贓款,足以預見將個人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該帳號之網路銀行帳號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他人使用,可能由不法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且於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並足以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系爭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於110年8月初,在新北市三轄區某處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轉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掌握並作為詐欺犯行遭詐騙者匯款、轉帳之人頭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間,利用591交易平台網站結識原告廖唯希,向廖唯希佯稱:在「BICC」平台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8月16日15時42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且款項隨即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自系爭帳戶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情,業經本院111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98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273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用以詐騙財物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而將20萬元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已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詐騙集團成員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賠償。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資料查詢費(中國信託) 100元 原告繳納
合 計 2,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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