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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443號
聲 請 人 李台發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消債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2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未繳納聲請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以112年度北司補字第3606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21日寄存送達於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可稽。
詎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可憑,依首揭規定,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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