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014,2023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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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1014號
原 告 台新大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力雄


被 告 許崇賓律師(即洪峰茂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十二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9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8,425元,係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且其本件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書1份附卷可按,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中市,是依上開法律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等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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