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21,202308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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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宋建福
被 告 邱玉雲
涂孝臣
林宣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凱美南區大廈管理委員會前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事件審理中。

被告邱玉雲、涂孝臣、林宣甫現分別為凱美南區大廈(下稱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卻擅自動用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0,000元於上開訴訟中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該筆支出並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通過,屬被告擅自決定之不當支出,應歸還予系爭大廈管委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請求等語,固提出系爭大廈111年度11月份財務收支報表、110年、111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等件影本為據(卷第11、49-87、187-205頁)。

被告則以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日召開當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凱美南區大廈財務監督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關於管委會委託處理與大樓相關業務所需一切費用,或其他為達管理目的,且經管委會核可之必要費用,及為達管理目的需先墊支之費用,在20,000元至100,000元範圍內管委會有議決動支權限。

嗣於111年10月30日召開系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過半數委員同意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事件聘任律師出庭,是此項支出,合於規約及系爭辦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111年10月30日管委會會議紀錄、111年9月3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61-181、223-240頁)。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同通過,擅自動用管委會之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系爭大廈於110年12月19日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修訂通過之住戶規約第14條關於財務運作之監督規定,其中第6項規定由管理委員會訂定財務之監督管理辦法,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檢送之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可稽(卷第103-129頁),而111年9月3日之111年第區分所有權人第1次會議之討論事項第2案即通過依住戶規約第14條第6項訂定之財務監督管理辦法(卷第225頁),依系爭辦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等規定,系爭大廈管委會管理執行各項財務,於管委會委託處理與大樓相關業務所需一切費用,或其他為達管理目的,且經管委會核可之必要費用,及為達管理目的需先墊支之費用,在每次20,000元至100,000元以下範圍內,得經管委會議決支用(卷第231-233頁)。

嗣系爭大廈管委會於111年10月30日之管理委員會第9次會議就討論事項四關於法院訴訟進度案,其中就109年決議無效之訴經決議通過以80,000元聘任律師出庭,有該次管委會會議紀錄可查(卷第161-165頁),而原告就109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提起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之訴,刻由本院審理中,被告於111年11月3日委任丁福慶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31號卷查明無訛,是被告抗辯其依住戶規約、系爭辦法之賦予管理委員會之權限,由管委會決議通過此項律師費用支出,應屬有據,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擅自不當支出80,000元,應予歸還云云,應有所誤,自不足採。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違反住戶規約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予系爭大廈管委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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