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559,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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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559號
原 告 侯彬芳

被 告 劉玉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6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4,4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0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有1日不能營業損失1,486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瑨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1-33頁)。

被告則以其駕車雖有變換車道,但沒有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資為抗辯。

經查: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信義路4段294巷第2車道南往北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同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至被告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影片,可見被告機車從第2車道駛入第1車道,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言詞辯論筆錄及影片截圖可佐(卷第83、87-93頁),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復費用3,000元,其中鈑金3,000元,有瑨昌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卷第13頁),系爭車輛並未更換零件,自無須扣除折舊,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不能營業損失1,486元,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記載交修日期與預交車日期,但至少須送修1日,於送修期間原告勢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參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定臺北市計程車2,000cc以下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1,48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1日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1,486元,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以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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