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1954,202308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195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呂宜哲
劉方琪
被 告 黃敏嘉
訴訟代理人 黃騰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參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黃敏嘉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五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光復橋往臺北市、光復橋往臺北市下橋路段(燈桿003014)口處,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當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之恆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系爭機車受損部分經交予捷登車業行估價修理後,其合理必要費用原為四萬八千七百元(含工資四千元、零件四萬四千七百元),本件原告依發票收據向被告請求三萬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影本可證,且原告已悉數賠償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㈢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

原告係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賠給保戶即訴外人王之恆。

被告所提和解書沒有載明賠付項目。

原告沒有全部賠償,而且被告與訴外人王之恆和解前,原告已經賠給訴外人王之恆,訴外人王之恆就原告代位求償的部分應該也沒有辦法跟被告和解。

㈣有收到被告與訴外人王之恆和解書,原告是先賠給保戶即訴外人王之恆,當時訴外人王之恆跟被告還沒有和解,原告已經就原告賠付的部分取得代位求償的權利,但原告不是全額賠付,保戶就他其他的權利跟被告和解,應該跟原告無關。

三、證據: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數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捷登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數件及匯款證明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曾到庭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沒有意見。被告與訴外人王之恆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和解,賠償四萬元,當初是包括系爭機車的賠償跟受傷的部分,根本不知道保險公司有付錢的事情。

三、證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一件(已當庭發還)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訴外人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影本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數件、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一件、捷登維修估價單影本一件、系爭機車車損照片影本數件及匯款證明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再參酌被告到庭除表示已與訴外人王之恆達成和解外,並不爭執發生碰撞乙節,原告主張之事實足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再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之代位求償權,原係保險人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被保險人行使此項權利時,如有應受之對抗事由,或適於為抵銷之情事,保險人代位行使其權利,應全予承受 (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末按保險法第九十三條前段:「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者,不受拘束。」

之規定,旨在防止被保險人任意對第三人之賠償責任為承認、和解或賠償,致增加保險人之負擔。

保險契約如有此項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未經保險人參與,而與第三人成立和解,保險人即可不受該和解之拘束,僅就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賠償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三一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被告表示其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原告保戶即訴外人王之恆以四萬元達成和解,並提出和解書為證,惟原告主張該和解書沒有載明賠付項目,且原告於被告與訴外人王之恆和解前,已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賠償予訴外人王之恆,並提出匯款證明為證(參本院卷第一二三頁),是本件原告業已為保險給付,而取得保險代位請求權後,系爭車禍當事人始達成和解,自無從影響先前已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移轉予原告之請求權,是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㈡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及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應賠償系爭機車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考量系爭機車維修估價單合計金額原為四萬八千七百元(含工資四千元、零件四萬四千七百元),原告賠償一部分維修金額三萬元(依比例核算,其中工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零件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依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行政院台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一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三年,本件系爭機車於一百零八年六月出廠,至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四日發生車禍日止,原告實際使用已超過三年,第三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不予繼續折舊。

本件零件部分比例計算原告賠付維修金額為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六元,則其折舊額計算如下: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536÷4=6,884元;

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使用年數,即(27,536元-6,884元)×1/3×3=20,652元,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六千八百八十四元(即折舊後修理費:27,536元-20,652元=6,884元),加上工資二千四百六十四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九千三百四十八元(計算式:6,884+2,464=9,348)。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