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28,2023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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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韻文
童政宏
被 告 鍾瑞美
訴訟代理人 羅漢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中午12時20分許,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中正區信義路1段與林森南路口,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費用新臺幣(下同)73,188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知道有發生擦撞之事實;且被告為直行車,直行時為綠燈,系爭車輛行駛在林森南路之次幹道,欲左轉進入信義路1段往東行駛,依法轉彎車須讓直行車先行,但被告闖黃燈並違規左轉,若被告行駛方向為紅燈,甲○○應會報警處理;

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左後門、左後葉、左後鋁圈、左後葉輪弧、左後門下飾板等損害狀況反推,被告應會受傷嚴重,況查系爭車輛為105年2月出廠,原告請求修復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騎乘機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不慎擦撞而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車保險單、車損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理算報告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至55頁),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經查,被告前於111年12月21日、112年3月25日提出之答辯狀已就系爭車輛與被告騎乘之機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均列為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117頁),並於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引用答辯狀之陳述(本院卷第143頁),嗣被告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改為否認兩車有碰撞之事實(本院卷第211頁),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既撤銷其自認,應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證據為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勘驗結果無法判斷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於錄影畫面時間「12:18:55」被告機車出現在系爭車輛前面,兩車繼續前行;

於「12:18:59」被告騎車靠路邊行駛;

於「12:19:00」系爭車輛停住;

於「12:19:03」被告騎車回頭看;

於「12:19:04」被告騎車繼續往前開(本院卷第212頁),據此可知,斯時應有發生異常狀況,被告才會有回頭查看之舉措,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與前開自認之事實不符之事證供本院審酌,是本件應認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

(三)又按民法第184條之一般侵權行為雖應由受害人就不法性、可責性及因果關係為舉證,然同法第191條之2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查兩車有碰撞之事實,業如前述,而被告固抗辯本件係因訴外人甲○○闖黃燈並違規左轉而肇事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上述勘驗結果亦無法認定被告並無過失責任,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1.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73,188元(含稅),包含鈑金及工資21,346元、噴漆29,127元、零件22,715元。

而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為左後門、左後葉、左後鋁圈、四輪定位、鍍鋅防鏽、扣子、左後葉輪弧、左後門下飾板等(本院卷第23頁);

而依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本院卷第50至55頁)所示,系爭車輛之左前門有處大片擦痕、左後門下方有小凹痕、左後葉有1條細長刮痕等受損情形,並參酌訴外人甲○○於調查紀錄表所為「…對方從我左後方碰撞一路到左側車身… 」之陳述,堪認上述車輛左後門、左後葉及左後鋁圈之修復項目,與本件擦撞位置相符,其餘四輪定位、鍍鋅防鏽(未註明位置)、扣子,尚難認為本件必要修繕項目,應予扣除。

則扣除四輪定位4,190元(含稅,工資)、鍍鋅防鏽1,995元(含稅,鈑金)、扣子321元(含稅,零件)後,鈑金及工資為15,161元(計算式:21,346-4,190-1,995=15,161)、噴漆為29,127元、零件為22,394元(計算式:22,715-321=22,394)。

2.且查系爭車輛於105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23日,已使用4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5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鈑金及工資15,161元及噴漆29,127元,共計46,638元,故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復費用以46,638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依上述說明,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

查被告為上述肇事責任之抗辯,而原告亦未能舉證訴外人甲○○並無過失責任,是應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雙方各負擔50%之過失責任,則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故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3,319元【計算式:46,638×50%=23,319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319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0日,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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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94×0.369=8,2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94-8,263=14,131第2年折舊值 14,131×0.369=5,2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1-5,214=8,917第3年折舊值 8,917×0.369=3,29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17-3,290=5,627
第4年折舊值 5,627×0.369=2,07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627-2,076=3,551
第5年折舊值 3,551×0.369×(11/12)=1,201第5年折舊後價值 3,551-1,201=2,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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