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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3號
原 告 王傳凱
被 告 渼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麗因
訴訟代理人 余柏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依原告提出之會員服務合約書第8.2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8日簽立會員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期1年,原價每月新臺幣(下同)3,990元,合計52,668元(計算式:3,990×10%×12=52,668),優惠價47,880元(計算式:3,990×12=47,880),原告當日付清47,880元。
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並要求返還剩餘款項,系爭契約進行約1個月,依此服務比例計算,應扣除之詢問費為200元(計算式:47,880×5%÷12=200)及行政手續費為399元(計算式:47,880×10%÷12=399),另違約金係按方案原價10%計算,應為5,267元(計算式:52,668×10%=5,267),故被告應退還原告42,014元。
詎被告竟以安排1人見面為由,僅願退還17,157元。
被告簽約前保證契約期間會持續介紹媒合對象,並無媒合3人系爭契約就終止之事;
且依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被告每周至少提供2名異性對象,此為每月費用3,990元的價值所在。
被告主張媒合1人約會,即扣除預繳費用3分之1,不符常理,系爭契約亦無此規定,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14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原價為52,668元,原告於112年4月8日簽約當日以優惠價47,880元付清費用。
依系爭契約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及附件l之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是幫原告尋覓對象,為原告安排3個對象約會成功,若被告幫原告找到3個對象約會成功後,即使不到1年時間,系爭契約也會自動終止,是被告之服務比例是以為原告安排對象約會成功人數作為基準。
被告為原告調整自我介紹之內容,之後經原告同意,為原告安排1名對象進行約會,已達成3分之1之服務比例。
原告因不可歸責於被告之個人因素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3條約定,被告依服務比例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用,並得按方案原價10分之1向原告收取違約金,系爭契約總價為52,668元,詢問費為2,633元(計算式:52,668×5%=2,633)、行政手續費為5,267元(計算式:52,668×10%=5,267)及違約金為5,267元(計算式:52,668×10%=5,267),被告達成3分之1之服務比例之服務費為17,556元(計算式:52,668×1/3=17,556),而原告簽約時給付47,880元,扣除前開費用後,被告至多須退還原告17,157元(計算式:47,880-2,633-5,267-5,267-17,556=17,157)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期限自112年4月15日起至113年4月15日為期1年,原價方案為52,668元,優惠價為47,880元,原告當日付清47,880元,嗣原告於112年5月14日向被告提出解約並要求返還剩餘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會員服務合約書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系爭契約5.3條約定「…因乙方(即原告)個人因素提前終止本合約,並經甲方(即被告)同意者,甲方依服務比例返還剩餘(扣除詢問費5%、課程費10%、行政手續費10%)之服務費用(但入會費、刷卡金流服務費及資融公司收續費等一次性費用恕無法退還),並甲方得按方案原價十分之一計算並向乙方收取違約金,該違約金得由甲方從應退還給乙方之款項中直接扣除」,查原告因個人因素提前終止契約,被告依約應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用,並得先扣除按方案原價10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即5,267元(此為兩造不爭執)。
又上述應扣除之詢問費5%、行政手續費10%,既未有如違約金「按方案原價」之用詞,即應以實付優惠價47,880元為計算依據,據此計算詢問費5%應為2,394元(計算式:47,880×5%=2,394)、行政手續費10%應為4,788元(計算式:47,880×10%=4,788)。
再按系爭契約第3.3條約定「交往對象之篩選及提供:依照雙方確認過之乙方交友條件,每周至少提供2名異性對象資料供乙方參考」、第3.4條約定「意願確認及會面安排:經乙方告知心儀之對象會員後,由甲方代為詢問對象會員之意願,並於對象會員同意後,協助雙方安排會面之時間、地點(包含安全性),會面結束後協助確認雙方均已安全返回,並在乙方同意下瞭解及蒐集乙方之會面感想」、第5.1條約定「期滿自動終止:除雙方另以書面約定外,本合約(含附件)在乙方自選約會服務人數達到附件1服務方案之人數時即自動終止」,及附件1約定「乙方選定約會對象以後,甲方為乙方所選對象(以下稱為對象)安排於餐廳或咖啡廳等場所進行一次約會,讓雙方認識彼此。
…甲方將為乙方安排約會3人…」。
本件被告雖抗辯應以3分之1計算其已完成之服務比例云云,惟查本件履約期間為1年,被告依約需安排約會人數3人,且每周至少提供2名異性對象資料供原告參考,是被告雖已為原告安排約會人數1人,然被告仍有11個月履約期間,並需提供其餘2名對象資料,則此所需時間為何未明,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完成服務比例應以6分之1計算為合理,據此計算費用為7,980元(計算式:47,880×1/6=7,980)。
綜上,被告依約應返還剩餘之服務費用為27,451元(計算式:47,880-2,394-4,788-5,267-7,980=27,451),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27,451元,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4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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