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2284,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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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2284號
原 告 陳進宏
被 告 海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範圍,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其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1月16日、112年1月10日與被告訂立瘦身美容契約(下稱美容契約),以向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融)訂立購物分期付款契約方式支付美容契約價金,現欲終止美容契約,依契約第5條、第12條約定,被告應將已收取之費用,扣除原告已使用之服務及商品費用、終止契約手續費後,將剩餘金額返還原告,爰依美容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已使用之服務及商品以原價計算為69,560元,而第一資融迄今撥款48,546元與原告,故原告已使用之服務及商品價值超過第一資融撥款金額,被告無法將剩餘款項退與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二造就原告已終止美容契約,依約被告應退還餘款,退款金額計算方式為被告已受領款項,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服務及商品金額後,乘以95%;

原告已受領服務及商品金額為69,560元等情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1至162頁)。

據此,第一資融已撥款與被告之金額為136,782元(計算式:48,546+88,236=136,782),有第一資融消金客服建議及查詢系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如此被告應退款與原告之金額應為63,861元(計算式:136,782-69,560=67,222,67,222×0.95=63,860.9,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大於原告請求之62,950元。

從而,原告自得依美容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4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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