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3850,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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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5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江文儒
被 告 程書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仟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鄭州路往東處(Y10地下街出口)時,因行駛不慎,致被告機車前車頭碰撞訴外人吳婉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後車尾,B車右前車頭再與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謝昕烋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

嗣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285元(含板金費用3,775元、塗裝費用3,150元、材料費用3,3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

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㈡經查,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發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車損照片核對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6、41至47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其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原告已依約賠付保險人即謝昕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求償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包含板金費用3,775元、塗裝費用3,150元、材料費用3,360元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4、17至20頁),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謝昕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則至110年8月23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1年8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9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是以,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523元(計算式:板金費用3,775元+塗裝費用3,150元+零件1,598元=8,523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523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應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5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日之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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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60×0.369=1,2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60-1,240=2,120
第2年折舊值 2,120×0.369×(8/12)=522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20-522=1,598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預付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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