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052號
原 告 高國峰
被 告 吳金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本院審理時,以兩造業就38,000元部分達成刑事協議(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變更其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見本院卷第100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2月11日11時1分許,沿臺北市○○區○○街00號前,由東向西方向徒步欲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應遵守交通規則,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西藏路右轉行經上開路口,原告閃避不及,旋與被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撞傷、頭暈、胸腹部挫傷、左膝及左掌挫外傷、右手撕裂傷、雙踝挫傷、右手挫傷併撕裂傷(2.0公分)、左手及左膝挫傷併擦傷、左手肘挫傷併瘀青、左肩、左髖、大腿挫傷、右手外傷縫合拆線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與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經本院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原告38,0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101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就前開事實否認及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可信為真正。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犯前揭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及身體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損害,且其所受痛苦損害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查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在市場從事買賣工作,111年度給付總額200元,財產總額0元;
而被告係高職肄業,111年度給付總額及財產總額均為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
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見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6號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