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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瑩錡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陳毓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見本院卷第91頁)。
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5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頁)。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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