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281,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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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281號
原 告 劉哲聖
被 告 吳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23日中午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嘉興街216巷與基隆路口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竟向原告比中指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判決在卷(卷第13-19頁)。

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不明原因對被告逼車不成,進而在上開地點停等紅燈之際下車前來被告車旁用力拍打車身車窗叫罵,被告當時恐懼緊閉車窗車門,後經附近員警解圍而落幕。

案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確定。

原告先上前拍車叫罵,被告產生防衛心,才會有這一連串事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㈠兩造前因行車糾紛,原告有拍打被告車輛並辱罵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原告出言辱罵被告「幹」、「王八蛋」及「廢物是不是」等語,認原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111年度簡字第2190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卷第13-19頁)。

而於原告拍打被告車輛過程中,被告坐於其車內對原告有比中指行為2次,亦有被告當時同車之人拍攝原告向前拍打被告車身過程之畫面截圖可佐(卷第75-77頁),而比中指行為,依社會常情,通常有貶抑他人之意,屬輕蔑之舉,堪認被告對原告有公然侮辱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至於被告辯稱因為原告先上前叫罵,被告產生防衛心云云,惟參諸兩造於衝突過程中,被告始終緊閉車門車窗,而原告除拍打車身叫罵外,並無更進一步的破壞行為,是被告緊閉車門車窗的行為已足以防衛原告之侵害,其比中指行為與防衛行為無涉,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不法行為侵害其名譽,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確受有相當之痛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本件衝突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00元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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