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35號
原 告 余嘉育
被 告 陳嘉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棄損壞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5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1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719元。
二、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7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NJP-6953號重機車毀損修復
零件折舊計算: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如下之計算式)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000×0.536=12,32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000-12,328=10,672第2年折舊值 10,672×0.536×(2/12)=953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672-953=9,719
總額計算:
上開零件折舊後9,719元,加計工資(校正)2,000元,再扣除原告當庭陳明被告已為給付之2,000元(被告庭後亦來電表示不爭執,有電話紀錄在卷為據),為9,71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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