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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4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何喜運
被 告 陳家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0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1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堉舜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英文教材,商品總價新臺幣(下同)54,910元,並向原告申請分期付款,約定分期總價49,910元分23期給付,每期應繳付2,170元。
詎被告僅繳付2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款2,17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應收帳款明細、被告身分證影本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1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是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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