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377,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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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377號
原 告 蕭原杰
被 告 劉嘉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15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ll1年6月間參與由暱稱「水果」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並擔任車手,被告則可取得領款總額3%之報酬。
嗣於111年7月19日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致電原告,誆稱原告於網路平台購買汽油精,因貨物訂單系統錯誤,致原告所購買之汽油精遭多扣24組之價錢,須至提款機前操作修正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當日晚間1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於同日22時9分許,匯款4萬9,988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再由「水果」指示被告至指定地點提領款項及將款項全數交與其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l12年度偵字第6281號、l11年度偵字第35580號起訴書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897、924、927、138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1至50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9,98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2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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