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72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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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2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5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7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本件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5月2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訴外人魏銘志駕駛、姚又仁所有、原告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被告過失行為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用74,719元,就被告碰撞所致損失為32,500元(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691元、工資27,809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損害範圍應該沒有那麼大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及車損照片、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為證,復有肇事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41頁)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雖僅泛泛以前開情詞置辯,未提出任何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前揭抗辯,尚難憑採。

㈡又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

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扣除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為32,500元(詳如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3、24頁)。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附表:扣除零件折舊後得請求之金額(以下均為新臺幣)
車號 出廠時間 (註1) 事故日期 車種/耐用年限 已使用時間(註2) BPK-8191號 107年4月 112年5月2日 自用小客車/5年 5年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A)(註3) 估價單所載鈑金、烤漆及工資費用(B)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A)+(B) 46,910元 4,691元 27,809元 32,500元 註:已逾耐用年限,折舊累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1/10即4,691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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