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738,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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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738號
原 告 曾文宏
被 告 賀武BURNELL NICHOLAS GARY

訴訟代理人 溫明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經過時用手掌擊破系爭車輛之後視鏡後逃逸,系爭後視鏡因而受損,致原告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1,800元,並受有每日營收1,795元之營業損失。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997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

二、被告則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無肇事責任;

且維修費用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工資與烤漆部分不爭執;

又更換後照鏡應依合理必要之工時計算,原告主張以每日1,795元計算營業損失,並未扣除因停駛而節省之固定成本(油料、保養費)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資料申請書、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現場圖、車損照片、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估價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

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本院卷第28、29頁)所示,僅得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鏡面有破損之情形,但原因不明;

且依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僅得認被告當時用右手下意識阻擋,尚不能確認被告此舉已造成系爭後視鏡破損之事實。

又本件事故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就後視鏡受損係認定「至於A車左照後鏡鏡面破碎車損(警方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依路口監視器影像,尚無法確認為事故當下造成」;

就肇事原因認定「曾文宏駕駛TDG-0059號營小客車 (A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 (肇事原因)。

NICHOLAS BURNELL騎乘009-TDV號普通重型機車 (B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5至170頁)。

(三)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系爭車輛之左後視鏡鏡面遭被告毀損及被告有違規駕駛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997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定費 3,000元(由被告繳納)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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