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25,202401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2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高彬修
許世稜
被 告 張永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肆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百分比) 1 4,848元 111年3月26日 16% 2 3,332元 111年3月26日 16% 3 7,189元 111年3月26日 16% 4 6,120元 111年3月26日 16%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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