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28,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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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28號
原 告 嚴爾梃
被 告 胡祥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26元」(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月8日本院審理時,撤回其請求營業損失及交通損失部分,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6元」(見本院卷第86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15日9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臺北市內湖區南京東路6段136支柱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撞及訴外人李長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再向右偏撞及由原告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支出修復費用24,426元(含工資14,306元、零件10,12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26元。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工作傳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至第3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5頁)。

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載:「A車(即被告車輛)沿南京東路6段第1車道東向西行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停紅燈,因恍神以為前方沿南京東路6段第1車道東向西行駛停紅燈之B車(即李長江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經起步,便加油起步,致左前車頭撞及B車右後車尾後,A車向右偏,其右前車身又撞及沿南京東路6段第2車道東向西行駛停紅燈之C車(即系爭車輛)左側車身而肇事」(見本院卷第45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車疏失,致使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應可確定。

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對其使用車輛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復定有明文。

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24,42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20元,此有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第25頁),而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95年6月,亦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112年8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7年2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以上,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1,012元(計算式:10,120元×0.1=1,012元),加計工資14,306元,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5,31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3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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