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888,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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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888號
原 告 陳美迦

訴訟代理人 陳霈芸
被 告 李光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1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光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陳美迦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3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請求為76,35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11年10月起,加入訴外人連銹慧、王文均、李知恩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先由該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6日以電話聯繫佯裝「精油好市多」,並佯稱需依指示操作解除高級會員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1月6日22時20分至23時7分許匯款29,985元、33,261元、9,986元、3,123元至楊家綾之新光商銀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
嗣被告即於111年11月6日22時25分至23時13分許,依李知恩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系爭帳戶金融卡後,至漢中街郵局(臺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漢中門市(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隨即轉交上開款項予王文均,再轉交連銹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76,35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6,3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詐欺取財犯行,致其受有損害76,355元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原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並與其他犯罪事實論處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有該刑事判決可稽(見審原附民卷第23-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電子卷證光碟在卷,審查屬實;
又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6,355元,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1日(見審原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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