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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2號
原 告 黃子軒
被 告 林汯毅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在訴狀送達以後,如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者,固為法之所許,惟在第一審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應於該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民國112年12月25日,又以民事補正狀追加請求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其追加後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5,9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核屬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訴之追加,依前揭說明,自非法之所許。
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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