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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3號
原 告 王姝郁
被 告 黃崇琛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肆仟壹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9日某時許,依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會計林保年」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龍廣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於112年1月11日17時58分許致電原告,佯稱原告之帳戶被凍結,需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及4萬4,123元始能將帳號開啟,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月11日18時20分許及112年1月11日,匯款4萬9,987元及4萬4,123元,共9萬4,110元至系爭帳戶內,致原告受有9萬4,11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及「會計林保年」之人借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但被告至始並未收受任何款項,被告亦同為受害者。
又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犯行,致其遭詐騙受有9萬4,110元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之上開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467號提起公訴及以112年度偵字第16908號移送併辦,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888號),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以112年度簡字第2385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緩刑5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4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其係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孝龍專員」及「會計林保年」之人借款,始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該詐欺集團,且被告並未對原告為任何詐欺行為云云。
惟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顯無任意交付予不具前揭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之理,而被告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行為時係具有通常智識水準及判斷事理能力之成年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況被告自承其係透過LINE與暱稱為「林孝龍專員」及「會計林保年」等人聯繫,顯見其與前揭暱稱「林孝龍專員」及「會計林保年」等人互不相識,全無信任基礎可言,是被告依「林孝龍專員」及「會計林保年」指示,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有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而依前揭說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它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以詐得原告之財產為目的,被告自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對原告遭詐欺所受之9萬4,110元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9萬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日(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736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110元,及自112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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