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37,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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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37號
原 告 劉東曜

被 告 吳冠筠(原名吳佳筠)





訴訟代理人 黃泓鈞
複 代理人 鄭達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4日18時駕駛車牌: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與延吉街口處,應注意而未注意前車及左右之狀況,且於支線車道不讓幹道車先行,致與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之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被告右轉前行撞擊系爭車輛副駕車門偏後側致毀損。
被告所行駛之同方項之車輛僅有一線道,被告左側並無同一右轉光復南路之車輛,係被告於該線道未一次序前行,超車提前項右轉,超車行駛於被告之前車右側,至被告無法注意其右側直行於光復南路之車輛。
原告直行於光復南路上第二車道,並按交通法規之規定正常切換至第三車道,且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過無交通號誌之路口處,並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才向右切換線道,怎料,被告超車未依序通過該路口,於原告開始靠右切換車道之行為時,突然轉入該線道方始事故發生,故被告之車輛未依序通過該路口、亦未禮讓直行主線道方為該事故之唯一原因。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4萬1200元。
支出鑑定鑑定費用3000元。
系爭車輛修復期間自110年12月6日起至12月16日,共計11日,於修復期間無法使用車輛,而使原告受有營業之損失,故原告於事故發生後至修繕完成期間,原告於事故發生前一個月(110年11月1日起至11月28日止)內之總營收為7萬1952元(計算方式:1萬8135+1萬6896.25+1萬6663.25+1萬8257.5=7萬1952),平均一日的營收約為2570元(四捨五入),原告車進廠維修期間所受之營業損失為2萬8270元。
合計被告應負擔金額為7萬2470元(計算式:4萬1200元+3000元+2萬8270元=7萬2470元),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第216條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7萬247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24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臺北市交通事故鑑定(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號)皆判定雙方互有故失。
本案原告於交通事故鑑定後,已申請交通事故鑑定覆議(北市交安字第1113001259號),覆議意見書亦記載被告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肇事主因);
原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本案應為兩造互有過失。
車輛維修部分:原告主張其車輛受損,僅估價單,無實際支出憑證(如發票或收據)以證明該損害已填補。
若原告可提出有效之證據。
該車輛係營業小客車,零件應折舊。
營業損失部分:無任何客觀證據可證明其車輛確切進出廠時間。
就該事故而言,原告所提供之相關資料不能佐證其真實營運狀況,亦未計算保養、油資等成本。
應以原告因車輛維修無法營業額再去租同款車型營業之租金損害為其不能營業之損失計算基礎。
查系爭車輛依一般該等級車輛日租約1000元左右,應以此金額為原告營業損失之計算基礎,較為公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2月1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937號函對原告闡明原告應提出行車駕駛執照以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請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112年12月6日送達(本院卷第115頁),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原告所稱上情,業據其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載被告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
原告駕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本院卷第59頁),輔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0、61頁),及被告陳行駛之車輛沿延吉街西向東右轉光復南路北向南第三車道,確認過左方無來車才右轉,但由於被告左方有另一同向右轉光復南路之車輛,阻礙其視線,致無法看到左方來車狀況,右轉時被告左車頭與沿光復南路直行之原告之車輛發生碰撞(本院卷第63頁);
而原告起訴狀陳其直行於光復南路上第二車道,切換至第三車道,被告車輛係於以停止禮讓主線道之他車後方靠右超車轉入光復南路,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已過無交通號誌之路口處,並確認右後方無來車,才向右切換線道等情,則被告駕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具過失,而原告既然向右變換車道應隨時注意右方車輛情況而無為,導致本件碰撞發生,同具過失,亦即,本件被告駕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肇事主因)負擔70%過失責任;
原告駕車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肇事次因)負30%過失責任,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本院卷第41至47、125至129頁)與本院大致相符。
故被告駕車具過失導致系爭車輛車損,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㈣然原告經本院命補正提出汽車行車執照,如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提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僅提出汽車行車執照,上載系爭車輛車主為訴外人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乃係訴外人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40頁),而非原告本人,亦無提出債權讓與證明之文件,則縱使系爭車輛有原告所指摘之前揭損害情事,亦係大莒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受有實際上之車輛損害及營業損失,而非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無損害,即不生賠償責任之問題。
如上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㈤另原告請求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此屬證明損害的費用,並非因被告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屬本訴訟之訴訟費用,本院依後附計算書為確定後,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無待原告請求。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247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如原告勝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是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107至11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二、三㈡㈢㈦、四㈠㈡、五㈠㈡;
被告一、二、三㈡㈢㈦、四㈠㈡、五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
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
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
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
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
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記載「…被告則有支線道不讓幹線道車先行
;原告則有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本
院卷第45頁),前開鑑定人素有處理交通事件專業之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足可做為兩造肇事責任認定之基礎,至
於責任比例由本院認定。從而,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
以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原告雖
提出原證4之光碟資料,為事實的自我解讀,尚難認為原
告已盡舉證責任,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②聲
請覆議,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傳訊曾經親
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傳
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④原告應提出行車
駕駛執照以計算折舊、如非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應提出系爭
車輛所有權人債權轉讓之證明文件…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對於原告主張必要之維修費用已據其提出○○公司估價單(該證據糢糊不清,請原告提供所有清晰之證物)為證(本院卷第51頁),被告對之是否爭執?若爭執,因前述公司已認定如上之維修費用,並有該公司之發票章,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事故當日之照片、事故當日之碰撞情形及一切客觀情狀,認原告維修費用之主張足可信為為真實,被告若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
至於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12月6日入廠、12月16日出廠,並以未載署名之表格,據以請求營業損失云云,首先該入廠出廠之字跡較細,不足以證明是維修商家所寫,請原告補正;
又原告以未載署名之表格,據以請求營業損失,縱該表格是「每日營收」,惟未扣除成本(汽油、加入UBER得費用…),顯非可採,原告應以足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或兩造有前開事實群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被告聲請鑑定…、②原告聲請傳訊公司之技術員以證明是否為必要費用、③聲請函詢臺北市計程車同業公會每日營收;
④聲請函詢○○公司以明瞭系爭車輛之入、出廠年、月、日;
…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關於聲請鑑定時之規則:
㈠如目前兩造欲聲請鑑定人鑑定,則依㈡辦理。
㈡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作肇事責任鑑定、②臺北市汽車同業公會作修復與否及維修費用之鑑定…等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㈢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包括但不限於,如:①鑑定系爭估價單內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否為必要維修費用…;
②鑑定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
…以上僅舉例…)。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㈣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㈤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㈥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㈦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④本鑑定既由原告申請,且鑑定報告第2頁既已觀看原告之監視紀錄,對其程序保障尚稱周詳…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需重新鑑定…)。
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四、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2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2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五、如有提出影、音紀錄者(如:行車監視器…),應注意之事項與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2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告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之錄音資料,有認為錄音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為何可認為該資料係屬片段之理由;
並提出關於該光碟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即提出反證以推翻之…),請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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