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43,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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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3號
原 告 許家銘



被 告 廖月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21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2年7月1日止,租金每個月新臺幣1萬4000元,並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即被告)2萬8000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於乙方繳清所有應付款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㈡嗣原告於租約到期後,於112年7月3日將電梯感應磁扣1 顆及大門鑰匙1副交付被告並完成簽空、交屋,於112年7月7日繳清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等應付款項,並通知被告按系爭契約書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原告遷空、交還房屋,繳清所有應付款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惟被告均未依約退還原告押租保證金,原告於112年9月8日向被告發出存證信函請求返還上開押租金拒遭,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8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10年6月20日看屋時為求低於租賃行情租金租屋:①自稱:不遷戶籍。
②自稱:不以租約陳報費用。
③自稱:不申報租金補貼④自稱:不養寵物...等如合約書內所載各條項之約定,否則租屋的租金願意被(甲方)無條件沒收,任由甲方(本人)收回,房屋且乙方繳納租賃稅⑤原告自稱絕不異議(如合約書第一條所載)1.因此本人以低於市價:1萬4000元廉租給原告外,並提供可以停放休旅車的平面停車位及機車位各一,共兩個停車位給原告免費停車。
110年6月20日原告看屋時,基於上情,雙方口頭約定,退租時原告須將合約書交還甲方(為免乙方既得利益後翻臉)以上約定原告的起訴狀隻字不提,免費提供給停車位之事實不提。
㈡本人依約於112年7月1日約滿到期日到台中:要和原告結帳前見該屋雜亂不堪:①原告拒絕將其廢棄物、傢俱、沙發…等遷空。
②又見原告拆換臥室燈具及浴室燈具、冷氣機棄置於後陽台③浴室洗臉盆積水不退、損壞④見廚房水池上的水龍頭鬆動、水浸入水龍頭下方廚櫃損毀廚櫃內木板腐蝕、廚櫃內長蜘蛛網、長霉⑤見熱水器不點火已經損壞⑥見原告在前、後陽台的護欄上釘釘子、鑽洞毀壞前、後陽台護欄、任憑雨水入侵欄中空管內、腐蝕前、後陽台護欄、銹壞⑦將前、後的陽台通風護欄用泡麗龍、塑膠板釘釘子封死(使前、後陽台通風不良)⑧見原告在前、後陽台護欄上方擅自加裝花格鋁:不僅在前、後陽台護欄上釘釘子,也在房屋外牆鑽洞釘釘子,固定其加裝的花格鋁⑨見原告在房間窗外:小陽台的護欄上加裝花格鋁:在外強鑽洞釘釘子外,也在房間窗外小陽台護欄鑽洞毀壞房間窗外小陽台護欄,任由雨水入侵小陽台護欄得中空鐵管,致腐銹損壞(均未加以防水維護,既未見原告依約維護修繕,也拒不恢復原狀,更拒不拆除其加裝之物,拒不清除其廢棄物):自稱其棄置之燈具、冷氣機、沙發、衣櫃、方桌、收納櫃..都是最棒的等語,自稱他已經交屋完成。連大門的鑰匙、感應器都不歸還就要離去。
㈢本人即時加以制止,並明白的說房子租約已滿,你沒有在交屋前恢復原狀,就是違約,你要離去前,必須交還簽約時拿走的①電梯感應器②大門鑰匙及③B1地下室停車場柵欄的感應器④和合約書及⑤水電瓦斯費帳單:
⒈結果112年7月1日原告僅交給本人一把大門鑰匙:也就是原告把租屋時原門鎖丟棄更新:沒有恢復原狀。
本人異議的說:是你把大門的所換了的鑰匙?
⒉原告不理,本人只有再問,這是換鎖以後的鑰匙,為何只有一把鑰匙,沒有備份?你(原告)太太那裡應該還有一副鑰匙也應交付才對。
⒊原告說:①妳(指本人)合約書上只有寫給我一把“大門鑰匙“一把,所以我只須要給你一把大門鑰匙就可以了(我是專門簽約的:在110年6月21日簽約時原告一再強調此語)照約行事②說我(原告)太太沒有大門鑰匙等語後即逕行離去(電梯感應器及B1停車場入口的感應器不給)事實1.逼使本人於112年9月19日到東億鑰匙刻印社重配其更新以後的大門所鑰匙一把備份,150元正。
事實2:如果原告有把大門鑰匙恢復原狀,本人就不須再配備份鑰匙,花費150元正。
呈:東億鎖匙刻一張:收費150元為證。
事實3:112年7月1日是星期六:只能電約水電師父說112年7月3日才上班:①檢測熱水器說壞掉了,不點火,更換一個熱水器要7500元,呈收據估價單一張為證。
②檢測廚房水龍頭基座鬆動:已經使基座下方的櫥櫃腐蝕長霉:即使將該水龍頭基座固定,收費300元收據為證。
事實4:因葉師傅趕時間,僅匆匆的先將阻塞不通的浴室洗臉盆內的阻水塞清通後說其他的等以後檢修。
事實5:112年7月8日水電師傅再檢測浴室洗臉盆落水頭損壞、更換落水頭收費800元正。
事實6:112年9月4日請葉師傅幫忙拆除原告擅將前、後陽台的通風護欄封死的塑膠板及釘孔補矽力康防水:收費工資:600元正:統一發票收據一張為證。
事實7.原告的起訴狀附件:原證2、台灣自來水公司繳款收據⑴繳費285元,此筆費用是本人的銀行繳費的。
繳款人是本人而非原告,但原告曾經以Line傳訊說他繳了這筆水費285元:當時原告傳在Line的資料顯示有銀行代繳的字樣,經本人識破後,又以Line解說:說如有重複繳款,會回沖還給銀行等語。
(至今未見銀行回沖)呈112年7月轉帳代繳水費憑證,繳款285元為證。
事實8:112年8月份由本人的銀行代繳:台中市○○○街00巷00號10F台灣電力公司732元、計費期間為:112年6月5日至112年8月2日,這筆732元的繳費收據,又是原告欠繳未結清的電費。
呈112年8月份台灣電力公司:本人的銀行代繳:繳費憑證為證。
事實9:112年7月3日原告Line傳晚上來看本人,來意不明,但同意。
起訴狀原證三:①本人Line確實有要原告自己到場測試:看原告在112年7月1日點交房屋不合格後,逕行離去,卻又傳Line說他要來看本人的動機?②原來是帶一男性友人進屋,一進屋不由分說和友人直衝後陽台,其友人快速拆除熱水器護蓋,手拿螺絲起子東挑西挑,硬把熱水器挖到水管漏水為止。
③原告說:換一個熱水器只不過1000塊而已。
④本人答:那為什麼不修也不換,害我感冒。
⑤112年7月3日晚上:原告才把112年7月1日約滿日該交還的電梯感應卡磁扣和地下室B1停車場入口感應器還給本人,當下:我對原告說把你的廢棄傢俱搬走:沙發…等物,原告不加理睬。
竟對準備要租屋的劉先生說過幾天,他買一個就熱水器來換(他們交換電話,互通訊息)本人及時聲明說那不干我的事。
劉先生說他租屋的話,不計較,他會自備熱水器。
⑥原告帶友人來把熱水器護蓋拆下來放置後陽台,未見回復,又匆匆離去,本人於次日:112年7月4日離開台中,回台北。
㈣112年7月7日又見原告在Line中說(自說自話的話)原告自稱說已將水電瓦斯費帳單結清,另外熱水器及廚房門檔也已更換完成與新房客劉先生完成點交作業等語。
⒈經詢問劉先生卻說:他沒有和原告點什麼交?
⒉顯然都是原告一廂情願的動作及說法。
⒊請舉證說明:原告和劉先生的互動和房東本人有何關連。
⒋112年7月3日晚上本人已經當眾聲明:劉先生和原告的互動與本人無關了,況且原告不依約恢復原狀事項,如本頁之前所載:不僅只有熱水器和門檔的損壞?
⒌本人沒有授權劉先生和原告執行點交作業。
⒍請原告說明:房客和原告簽定有何任何合約嗎?否則房客憑什麼和原告執行房屋的點交作業?
⒎112年7月7日原告自稱熱水器已經更換,表示熱水器是可以用的。
殊不知其更換的熱水器,只有夏天才能使用,僅能供應溫水,冬天時則水溫不足,無法使用。
⒏112年9月即有看屋者來電告知:說原告112年7月7日更換的舊熱水器在漏水,致本人於112年11月26日抽空趕到台中查看,果然該熱水器在漏水及水溫不足,冬天無法使用,電請按裝該熱水器老闆,李翼杰師父查修,一再調整後卻說這熱水器頂多半年就壞掉,完全不能使用了,並強調半年一到就壞掉了,他不負保固責任。可見是瑕疵品。
⒐李師父(老板)又查到浴室蓮蓬頭也在漏水無法修復,更換蓮蓬頭一組收費300元,收據為證。
⒑原告口中說的房客劉先生,他只是為有緣的過客,該屋自112年8月即空無人居,只因原告不依約恢復原狀,致使出租困難,至今無人問津,損我收益。
㈤原告在110年8月28日就違約拒不繳納應付3萬280元,強詞奪理的說:他已經繳過了(欺負老太婆,以為老人記性差)經多次催繳才在110年8月31日匯款繳納2萬9180元,事實是虛報支出假帳,直接從原告應付款中直接扣款。
㈥112年11月23日在臺北地方法院的調解庭中,原告仍然不拿出其自稱已經完全結清的水、電、瓦斯費帳單對帳,又不將房屋清空及拆除其擅自增設的花格鋁等不恢復,浴室及臥室原有燈具毀損前後陽台護棚,毀壞房間窗外陽台護欄,又在房屋外牆鑽洞、釘釘子..等之不勝枚舉,都是違約屬實,依約押金沒收。還無法抵銷所受損害。
㈦基於上情,原告違背約定如下:
⒈原告違背合約第5條:未遷空其廢棄物,也未繳清所有應付款。
⒉原告違背合約第6條:沒有將房屋誠心按照原告遷空交還,甲方(房東)每月得向乙方請求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至今原告不僅未將房屋遷空,連其毀損之物件都無法修復)。
⒊原告違背合約第9條:擅自改裝設施,毀損前、後陽台護欄,毀損房間窗外小陽台護欄,在外牆鑽洞、釘釘子,擅自按裝花格鋁,不設安全逃生門,封閉前後陽台通風孔...等等至今拒不恢復原狀,還興訟,造成精神損害。
⒋原告違背合約最後1頁約定的:註3及註4:牆面不得鑽洞及不可釘釘子的約定。
本人有提醒原告:你按裝花格鋁、釘釘違約。
⒌原告違背合約書第11條:因乙方過失致房屋損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及房屋因自然之損壞有修繕必要時,由承租乙方負責修理及付費之約定。
⒍原告違背合約書第12條: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之約定及乙方違背本約任何條項沒收之約定(反而興訟加重損害)。
⒎原告違背合約第13條: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或損害租賃房屋等情事及凡因本約所造成致使甲方(房東)遭受損失時,乙方須要負損害賠償之責,乙方絕不異議,並願拋棄先訴抗辯權的約定。(原告毀約背信)
⒏原告違背合約第18條: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任何條項時,押金沒收之約定。
①以上約訂金是原告自願承擔,心甘情願合議所簽定:因為本人已經把原告租金減價每月2000至3000元,足夠原告依約維護修繕費用,而既得利益的原告不知感恩,不依約以善良管理人的約定維護使用房屋,反倒毀損房屋,本人依約沒收押金,對既得利益的原告,應不至造成有失公平之約定。
②起訴狀第6項說: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事實是不得約定事的合約內容均是原告112年6月20日看屋時為能低價租屋,自己開出的條件,本人只是依其所言登載成為合約,當時原告還多次:自稱:他是專門簽合約的(他是設計師,法規比本人懂多了,原告竟是設陷阱給本人跳,然後故意在毀損房屋後,拍拍屁股走人,再以顯失公平事項..無效事由、興訟。
對於一個既得利益的原告來說,應無顯失公平的理由。)
③原告造成本人的損害已如前述,本人所受損害原告的押金都不夠賠,那有顯失公平之情況?所請顯失公平不適用本案。
④合約書在原告看屋時寫的,本人只是依約登載:112年6月21日簽約前,又經原告細閱後始簽的約,等約滿毀損房屋不依約恢復原狀後,再提告指稱合約有失公平,無效?請問原告合約無效,為何要自願簽約?似乎有存心要耍詐之嫌。
㈧110年6月20日原告看屋之前,本人花了1萬6397元整,整修該屋,全屋水龍頭換新,排水管換新,全屋:重新粉刷..等等原告看屋當經一再檢查,因此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明載:全屋牆面粉刷全新完好、全屋出水口、龍頭及排水管線、全部更新完好,乙方須負保養付費維修之責等語明確記載於合約書。
㈨但原告租屋後馬上反悔以上約定:①110年8月31日僅匯款2萬9180元(依約原告應於110年8月28日前匯款2個月租金2萬8000元+管理費2280元=3萬280元才對),當時原告巧立名目說他開鎖兩段800元及說水管漏水更換300元為由扣除應付款:1100元,有欠厚道。
不讓原告扣除1100元,原告即不繳納房租,因此拖延繳納租金等直至110年8月31日原告才匯款。
有中國信託銀行的匯款紀錄為證。
㈩呈原告違約背信,不負維修責任,拒不當面結帳證明如下:⒈原告在110年8月31日始匯款給本人2萬9180的不足之款項:呈: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為證。
⒉112年7月3日(星期1)請水電老板葉先生,搶修該屋廚房水龍頭。
呈基座固定費用300元,收據1張為憑,證明原告違約背信。
⒊呈112年7月8日請葉先生維修更換浴室洗臉盆、落水頭1組:800元為證。
⒋呈112年9月4日請葉先生拆除被原告擅自以塑膠版密封釘釘鑽孔的錢後陽台塑膠版,以及矽力康補釘孔防水:收費600元為證。
⒌呈112年9月19日配鑰匙一把150元為證,東億鎖匙刻印社:收據為證,因原告拒不給備用鑰匙(原告把該屋原有的鎖更新)。
⒍原告起訴狀附件:原證三的Line訊息自稱:112年7月7日已經更換其損壞的熱水器:結果該熱水器只有溫水,僅適合夏天使用,該屋112年8月1日即空無人居,在112年9月即有好心的看屋者來電告知說那個熱水器正在漏水,說該熱水器下方已經積了一灘水了,112年10月又有人告知。
①本人只好於112年11月26日再次趕到台中察看,原告換的熱水器,漏水屬實,請李翼杰先生(是原告購買按裝該熱水器的廠商)查修,漏水問題外,說那熱水器只適合溫水、夏天用。
如果冬天調成熱水,該熱水器很快就壞掉,他不保固等語(總之原告換的熱水器是一個瑕疵品)。
②呈李翼杰先生檢測蓮蓬頭也在漏水,更換一組300元收據為證。
⒎呈自來水公司112 年7 月轉帳代繳水費繳費憑證:收費285元,該筆原告消費的自來水費早由本人銀行代繳了,原告卻說他繳清了,112 年7 月1 日在台中是原告拒絕結帳逕行離去的。
⒏呈112 年8 月台灣電力公司帳單,由本人銀行代繳:
732 元正:計費112 年6 月5 日起算:是原告租賃期內的帳單。證明原告電費未結。是原告拒不當面結算。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應返還系爭押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之抗辯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繳、損壞租賃動產、未回復原狀、未清理廢棄物等事實,用以為損害賠償之主動債權與原告之前揭押金相抵銷,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繳、損壞租賃動產、未回復原狀、未清理廢棄物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
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2月2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本院卷第166頁第3行);
退步言,他造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65頁第28、30行),自應尊重他造之程序處分權,則該造於112年12月2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
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
簡易訴訟程序與小額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第436條之23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2月5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小字第4943號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該造未遵期補正,本院援以其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對造之抗辯為真實,該造之主張為不足採信。
若該造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
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被告本院卷第頁第行,原告本院卷第頁第行),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原告若日後再提出,應予駁回。
兩造均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兩造若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系爭租約第18條之「租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⒉租賃期間內乙方(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押金沒收」之約定僅原告違反任1條約即沒收全額押金,顯然加重原告之義務或責任,足認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故該項約定無效: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契約解釋,分為單純之契約解釋及補充之契約解釋,前者,乃經由解釋探求契約之規範意義;
後者,乃針對契約之客觀規範內容而為解釋,以填補契約之漏洞,補充當事人意思之不備(王澤鑑著,債法原則第1冊,基本理論債之發生,90年3月4刷,第245頁)。
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租賃契約具消費關係者,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非具消費關係者,其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不得約定事項,其內容得包括:…二、限制或剝奪租賃當事人之一方行使權利,及加重其義務或責任。
三、其他顯失公平事項。
非具消費關係之租賃契約條款,違反第一項應約定及不得約定事項者,無效…」,此為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5條第1、3、4項規定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之條文,查系爭租約締結於110年6月21日應適用於系爭契約,自不待言。
㈢租賃關係中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付押租金之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損害賠償之用,為司法實務上所肯認,並為一般大眾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所認知交易上之習慣。
經查,系爭契約書第18條第2款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原告)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押金沒收,任憑甲方處理,絕不異議…」(本院卷第20頁),該「押金沒收」之字句為被告所添加,該條文之約定竟變為倘原告違反任1條約即沒收全額押金,不論被告有損失與否,皆可援用該條沒收,顯然加重原告之義務或責任,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為不得約定之事項;
又所謂押金沒收一事,應指原告違反系爭契約書中條款導致被告受有損害時,以該押租金之一部用以填補損害,並非指原告違反條款時,被告即可沒收全額押租金,該條款之約定應屬無效。
㈣被告辯稱:原告有水電瓦斯費未繳應自押金內扣除,為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已付清系爭房屋之水電瓦斯費,已據其提出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繳款憑證在卷可稽,核其繳款憑證上載「…用水期間:112/6/2﹣112/7/7…」(水費,本院卷第23頁)、「…收費日112年7月7日…」(電費,本院卷第25頁)、「…銷售明細0000-00-00…抄表週期:0000000₋0000000…」(瓦斯費,本院卷27頁),顯見已繳付超過原告112年7月3日交付鑰匙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被告之日,甚至均超繳4日。
被告所提之憑證其水費給付之週期為112年6月1日至8月1日(本院卷第131頁)、電費給付之週期為112年6月5日至8月2日(本院卷第133頁),均超過兩造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故被告所繳交者,當係原告112年7月8日以後所未繳之水電瓦斯費,被告之抗辯顯非可採。
⒉本院已對被告闡明「…有無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予扣除,例如水、電費、瓦斯費及應抵銷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如:系爭房屋因原告之過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付之損害賠償之費用、Α物品損壞之維修費用、Β物品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養維修之費用…〉…,並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維修之明細、若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該費用,則聲請鑑定該維修保養之費用或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如附件一㈠),被告僅提出前揭證據供本院審酌,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可採信,其理由如上,被告未再提供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㈤被告辯稱:原告有損壞系爭租賃物內之動產,被告得主張該損害,應自押金內扣除,為無理由:⒈被告雖提出LINE對話紀錄、照片等證明「①廚房門檔損壞;
②浴室洗臉盆積水不退、損壞;
③見廚房水池上的水龍頭鬆動、水浸入水龍頭下方廚櫃損毀廚櫃內木板腐蝕、廚櫃內長蜘蛛網、長霉;
④見熱水器不點火已經損壞;
⑤見原告在前、後陽台的護欄上釘釘子、鑽洞毀壞前、後陽台護欄、任憑雨水入侵欄中空管內、腐蝕前、後陽台護欄、銹壞;
⑥將前、後的陽台通風護欄用泡麗龍、塑膠板釘釘子封死等⑦弄丟鑰匙一副,被告需自費150元配鑰匙」(本院卷143至149頁),原告除坦認⑦之事實外,餘者皆未承認,並陳稱:「是不實指控,當時被告要回台北所以把鑰匙帶走,被告同意我請鎖匠來更換,從第一期押金來扣」(本院卷第166頁第19、20行)、「點交時李先生說熱水器壞掉,廠商說是整新品,保固兩年,而且是3個月後才說熱水器壞掉了」、「冷氣原告有檢附,因為比較舊,所以我請我岳父提供另一台舊的,將原告原來的冷氣放下來,我告知原告這是原來檢附的冷氣,租屋處的冷氣是我自己花錢裝設」、「床頭版、不銹鋼水池我沒有返還而且沒有使用到」、「衣櫥、活動傢俱我跟房東說如果不需要,我就將樓下,可以拿走,但是被告沒有說不要,我就以為原告需要我就留下來,我不是不處理,而且被告沒有給我明確答案,被告說是廢棄物,但是日後租屋廣告也有提供我留下的傢俱。
所以我認為我留下的東西不是廢棄物。
」(本院卷第166頁第25、26行、第167頁第25行至第168頁第2行)等語。
⒉經查:
①該等拍攝之照片(本院卷第145至149頁)並無拍攝日期,並無法證明該等物品已損壞,更不知是原告租屋前即有之損壞,或原告搬離後之損壞。
至於系爭房屋是否有積水,自該等照片無法看出來,且積水是否不退、即積水原因為何,被告並未證明。
②該等物品是否「損壞」必需修繕,為對被告有利之事實,自屬被告應行舉證之事項,然而,被告僅「自稱」該等物品損壞(被告對話紀錄縱然可採,此處為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容后述之),亦為被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並不足採(如本院卷第135頁、139頁);
被告復辯稱:訴外人李翼杰(下簡稱李翼杰)陳稱該熱水器壞了,但李翼杰並非本件之鑑定證人,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二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被告並未陳報該證人李翼杰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經過原告同意傳訊、從而李翼杰在訴訟外之陳述不能成為判斷之依據;
加以,該證人於訴訟外之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③被告所提之對話紀錄非全文,該對話部分右下方有「↓」記號(如本院卷第135、151、153頁),部分係摘取片段者(如本院卷第137、139、141、147、149頁),足以證明被告只提供片段紀錄,並非全文,故除了原告同意外,並不能成為本案之證據,否則恐有失真之虞;
且本院已對被告明白闡明「…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如附件三㈠㈡所示),該等片段之對話紀錄既未全部提出,恐有失真之虞,自不足採信;
加以,該等對話紀錄均是被告陳稱某某東西壞了,乃是被告於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不足憑採。
④被告復抗辯:原告曾換鎖,但沒有給被告備份,原告不理,本人只有再問,這是換鎖以後的鑰匙,為何只有一把鑰匙,沒有備份云云,然系爭租約註1僅記載電梯感應器1個、大門鑰匙1把,並未言明原告遺失前述物品還需給付備用鑰匙,從而,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不足採。
⒊本院已對被告明白闡明「…有無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予扣除,例如水、電費、瓦斯費及應抵銷之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如:系爭房屋因原告之過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付之損害賠償之費用、Α物品損壞之維修費用、Β物品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養維修之費用…〉…,並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維修之明細、若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該費用,則聲請鑑定該維修保養之費用或請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如附件一㈠),然被告僅提出前揭證據供本院審酌,然而,該等證據並不可採信,其理由如上,被告未再提供其餘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㈥原告就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未回復原狀,被告得主張原告未回復原狀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為5000元外,其餘部分為無理由: ⒈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原告)於租期屆滿,除經甲方(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而所謂「原狀」,自應指系爭房屋出租時之原狀,該事實係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即被告應證明系爭房屋之原狀。
⒉被告僅引用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為系爭房屋之原狀,惟該條約定「全屋牆面粉刷全新完好,全屋出水口龍頭、排水管線全部更新完好,乙方須負保養維修之責」,但是該約定並不知曉其原狀是如何油漆(自己或他人、一人或多人、拿梯子油漆或不拿梯子油漆、全屋牆面是否就字面上之意義僅指牆面不包括天花板…)、何種品牌之油漆、刷幾層油漆及刷油漆之厚度…等等,被告亦未就全屋牆面提出其租賃時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其原狀為何,原告就前開約定就牆面應重新油漆乙節似未回復原狀(至於其餘部分非回復原狀之範圍,見⒊所述),但被告既未提出前列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依客觀行情及卷內相關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為被告抗辯原告此部分應回復原狀,其費用於5000元範圍內屬有理由。
⒊至於系爭租約第20條是約定被告已給付租賃之動產,該動產並未言明是全新購買,被告亦未證明其等物品之價值,從而,自應認為被告未舉證該等動產之「出租時原狀」,被告竟要求原告回復原狀云云,已非可採;
況,該等動產使用必有折舊,若為自然使用之折舊,並未損壞(損壞亦需被告證明,然其亦未為證明,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縱為該抗辯亦不足採),則不在回復原狀之範圍,否則,被告所提供之動產,原告皆不得使用,因為,使用後該物既經原告使用必有折舊,被告竟抗辯系爭所有動產在租賃終止時均要「回復原狀」,顯非事理之平,亦強人所難,顯不符合保護承租人之立法意旨,若為回復原狀之約定應屬無效;
再者,系爭租約第21條部分約定(「…全屋出水口龍頭、排水管線全部更新完好」…)也是被告已給付租賃之動產,但被告亦未證明所換之新的水龍頭及管線之廠牌為何、水龍頭之型號及管線之長度為何…等原狀為何,竟要求原告回復原狀(形同不得使用),亦屬無理,若為回復原狀之約定應屬無效;
若被告抗辯該等動產已遭原告損壞,已損其功能或不堪用,被告自應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㈦被告抗辯:原告未清理廢棄物,應賠償被告損失,並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原告留下之動產,如:冷氣機、櫃子、餐桌、藤椅、小茶几、花格鋁…等等皆屬廢棄物云云。
⒉惟依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租賃期滿遷出時,或因故中途解約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從而,如前揭物品均視為「廢棄物」(如本院認為該等物品並非廢棄物,則被告應證明該等物品屬「廢棄物」之事實),被告自應證明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且其處理前開「廢棄物」之費用為若干,然被告就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且原告主張冷氣機為伊所新購(本院卷第167頁第25至28行)、衣櫥、活動傢俱被告並沒有說不要,如果被告不要,伊會將該等物品拿走(本院卷第167頁第29至31行)、被告日後出租也有提供我留下來之傢俱(本院卷第168頁第1行)。
本院審酌:①前開物品被告並非不能利用,如冷氣機、傢俱等,該等物品非屬廢棄物;
②原告主張被告再租賃時前開物品並未廢棄等語,審酌被告並未提出以該等物品為廢棄物清運之證據,原告該等陳稱之情形既有高度之可能,本院衡諸交易常情及經驗法則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則被告前揭抗辯自屬無理。
⒊被告再抗辯:原告未經被告之同意在房間窗外的小陽台的護欄上加裝花格鋁云云,然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原告承認該對話紀錄,自屬同意「該部分」之證據,見本院卷第168頁第23行)「…如果以後你交還房屋的時候(,)我發覺你的安裝隱形窗和者是和鄰居一樣的防盜護欄不適用的話,就請你要恢(回)復原狀了…」等語(本院卷第153頁),被告前開話語係「如果原告所增添之花格鋁沒有跟鄰居一樣有防盜護欄的話,伊就不同意」之意,該對話並未不同意原告裝設花格鋁,而是同意原告裝設,但附一條件如果原告裝設和鄰居不一樣,則應回復原狀,被告抗辯伊並未同意裝設花格鋁云云,不足憑採;
且被告亦未舉證原告之安裝跟鄰居的防盜護欄不一樣,究竟鄰居是何人、鄰居之射程如何(如果範圍內有數個鄰居、彼此裝設的花格鋁不一樣如何取捨)、鄰居安裝之防盜窗之型態、品牌為何,逕要求原告應回復原狀已不足採;
審酌原告亦陳稱伊有裝設逃生窗(本院卷第168頁第18行),且該花格鋁被告於再租賃時仍可運用,尚非廢棄物等情,認被告雖堅稱伊並未同意裝設花格鋁云云,為不足採。
本院既認為被告既同意裝設花格鋁,裝設該物勢必在該陽台處打洞、鑽孔,被告抗辯該部分原告亦違約云云,為不可採信。
⒋基上,被告自應證明該等物品係屬「廢棄物」,且其處理前開「廢棄物」之費用為若干,本院之理由已敘之如前,然而,被告就該應負舉證責任之事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
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㈧綜合上述,原告於系爭租賃契約於112年7月1日終止時固可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8000元,然而,被告抗辯原告未回復原狀之費用本院既認為該費用為5000元,從而,被告自可抵銷前開押金,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3000元(計算式:2萬8000元-5000元=2萬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3000元,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件(本院卷第71至7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
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21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110年7月1日至112年7月1日止、租金每月1萬4000元、原告已繳押租金2萬8000元予被告,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已於112年7月3日將電梯感應磁扣1顆及大門鑰匙1副交付被告並完成遷空、交屋,於112年7月7日已繳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應付款項,並已依系爭租約第5條通知被告,然被
告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押租金
,並提出系爭租約、水費、電費、瓦斯費繳款憑證、對話
紀錄、存證信函等為證,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
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
之限制)。
並請被告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
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
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
③如被告主張押租金不應返還,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④有無原告應負擔之費用應予扣除,例如水、電費、瓦斯費及應抵銷之費用〈包括但不
限於,如:系爭房屋因原告之過失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應付之損害賠償之費用、Α物品損壞之維修費用、Β物品應依系爭契約負擔保養維修之費用…〉…,並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提出維修之明細、若原告否
認被告提出之該費用,則聲請鑑定該維修保養之費用或請
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之…〉…;
⑤如被告是依系爭租約第18條2項「…租賃期間內乙方如有違背本契約各條項時,押金沒收…」或類似之約定沒收系爭押租金時
,請具體描述該約定,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⑥依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系爭房屋之清空、交還並不以兩造共
同完成屋況及設備之點交,被告是否爭執?如被告否認,
則原告有無通知被告點交?如有點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亦請提出,如無點交之事實,亦請具狀說明之…;
⑦聲請鑑定,鑑定毀損、維修、之物品修繕之費用若干…;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
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因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
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
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然而,原告於起訴狀固陳稱:
「…原告於租約到期後,已於112年7月3日將電梯感應磁扣1顆及大門鑰匙1副交付被告並完成遷空、交屋,於112年7月7日已繳清水費、電費、瓦斯費等應付款項,並已依系
爭租約第5條通知被告…」云云,然該陳述僅是原告方之一造陳述,系爭契約是否僅以原告一方認為已遷空、交屋為
前提?否則,原告自需證明被告同意「原告完成遷空、交
屋」之事實,如有點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如
無點交之事實,亦請具狀說明之…;
④聲請鑑定,…;
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年月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
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12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
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2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
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
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
、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
,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
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
…」,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
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
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12月25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
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
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請該造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
兩造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12月25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
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
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
…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
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
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
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
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得不進行。
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 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小額程序之準用)
第428條至第431條、第432條第1項、第433條至第434條之1 及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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