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4947,202401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4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鏡威
楊勝凱
被 告 胡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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