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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7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佳宜
被 告 彭信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柒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渣打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民國99年4月20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70,744元,利息7,828元,違約金1,200元,合計79,772元,而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將對被告之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772元,及其中70,744元,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合約書、渣打銀行信用卡分攤表、渣打銀行信用卡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9-24、27頁),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70,744元,利息7,828元,合計78,572元,洵屬有據。
㈡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還價之餘地。
末查,依渣打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第8條第4項約定,如未於繳款期限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0元(含)以下者,應繳納逾期費用(滯納金/違約金)45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含)至100,000元(含)者,應繳納逾期費用500元,當期月結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01元(含)以上者,應繳納逾期費用1,000元(見本院卷第18、19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算,原告顯有規避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200元,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
㈢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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