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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987號
原 告 郭瑞軒
訴訟代理人 劉春梅
被 告 徐松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壹元,及附表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伍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已和解之被告陳易、被告徐松永分別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同年5月底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意」、「長江七號」、「醒醒」、「琪琪」、「彤彤」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徐松永則擔任俗稱「收水」之工作,約定被告徐松永可獲取提領金額1.5%之報酬,與其他集團成員間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原告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來電,佯稱訂單錯誤可協助解除設定云云,導致原告陷入錯誤,111年7月18日22時14分匯款新臺幣1萬9123元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帳戶等事實。
而被告業經112年度審簡字第17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以被告徐松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民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
查被告與同案已和解之被告陳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規定,陳易既已與原告當庭和解成立9562元無訛,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其餘被告就須負賠償責任為9561元(計算式:1萬9123元-9562元=9561元),因原告並無免除陳易前述已為和解以外全部債務意思,被告仍不免除其責任,得於所清償部分免除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扣除9562元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61元。
三、從而,被告為詐欺集團一員,原告遭詐騙金額,即應返還原告。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9561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4日(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69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請求期間 (民國) 年息 (%) 9561元 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5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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