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064,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0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徐翔裕
被 告 張璟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66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32,0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7日7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同路同向之原告承保、訴外人温國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尾,致系爭車輛損壞。

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920元,其中鈑金4,250元、烤漆16,524元、零件21,14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與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3-27頁),並經調取本件事故相關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31-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與前方之系爭車輛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41,920元,其中鈑金4,250元、烤漆16,524元、零件21,146元,有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5、19-21頁),就鈑金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2月17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1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1,292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32,06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0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2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1,146×0.369=7,803元;
第二年折舊:(21,146-7,803)×0.369×5/12=2,051元;
折舊後殘值:21,146-7,803-2,051=11,292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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