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0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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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02號
原 告 王宏育
被 告 張簡宗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柒佰參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貳仟零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萬5,000元【包含:修復費用8,693元(鈑金711元及塗裝7,982元)、營業損失3,400元及精神慰撫金3萬2,907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5,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與系爭B車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7條第2項規定,需由計程車客運業向主管機關即直轄市、縣市警察局辦理執業登記,故計程車駕駛人即需受僱於計程車客運業,或自備汽車參與計程車客運業經營,並由計程車客運業為計程車駕駛人申辦執業登記(即俗稱之「靠行」)。

查系爭A車為營業小客車,登記所有權人固為訴外人公本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本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是原告係將自有系爭A車靠行登記於計程車客運業即公本公司名義下,並使用該公司所申辦之營業車牌照。

故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1、系爭A車修復費用8,693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復費用為鈑金及塗裝合計8,69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693元,應屬有據。

2、營業損失3,400元: 原告主張系爭A車為營業用車,因系爭事故造成修理期間無法營業,而修理期間計2日,每日以1,700元計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3,400元(計算式:每日1,700元×2日=3,400元)等語。

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平均每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僅請求以每日1,700元計算營業損失,請求被告賠償3,400元,應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3萬2,907元: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

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原告雖稱因系爭A車上有標示為公司車,故遭公司施加壓力,且其係基於同情心而未直接出險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然核屬因「財產權」受侵害所生之精神痛苦,並非「人格權」受侵害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4、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2,093元(計算式:修復費用8,693元+營業損失3,400元=1萬2,09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2,09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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