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25,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陳定康
被 告 蔡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4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即原告經營之Times大理街停車場停車費用計算方式)編號 計費方式 停車時間 停車格編號 未繳費用 (新臺幣) 違約金 (新臺幣) 備註 1 112年5月12日前,停車平日每半小時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20元。
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均為150元 112年5月7日,15時19分18秒入場,至16時16分7秒離場 06 40元 未繳費離場者依法起訴,並加計3,000元違約金 2 112年5月12日後,停車平日每半小時15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25元。
入場12小時最高收費均為150元 112年5月16日,8時17分15秒入場,至14時8分26秒離場 13 150元 112年5月17日,8時37分13秒入場,至15時13分32秒離場 13 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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