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2,北小,5176,2024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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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76號
原 告 邱達仁
被 告 顏鼎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6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0日上午9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駕駛、靠行於訴外人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

系爭車輛經送廠估修,需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790元,其中零件16,320元、工資11,4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車資證明、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原告與隆翔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間靠行契約等件影本為證(卷第15-25、91-99頁),並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查閱屬實(卷第27-44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經查:㈠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亦均有明定。

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忠孝西路1段第2車道西往東行經肇事地點,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同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支出費用27,790元,含工資11,470元、零件16,320元,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卷第15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6年8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9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6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5年11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632元(計算式:16,320元×1/10=1,632元),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13,102元(計算式:1,632元+11,470元=13,102元)。

㈢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因受損送修,原告不能營業,受有4日不能營業之損失20,000元等情,然核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未記載交修日期與預交車日期,但工時為13小時,至少須送修2日,於送修期間原告勢必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

依原告提出優酷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Q TAXI車隊車資證明,可知原告每日營收為5,608元(計算式:112年1至5月營收164,517+147,613+161,880+180,787+180,789=835,586元,112年1至5月月營運天數29+28+31+30+31=149日,835,586元÷149日=5,607.95,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原告於不能營業期間,亦同時免於油資、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營業成本後,始為實際所受營業損失。

原告雖主張每日支出油資500元,但未提出相關證明,本院審酌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及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業之費用率為20%,則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所受營業損失應為4,486元(計算式:5,608×80%=4,486.4,元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得請求維修期間所受營業損失應為8,972元(計算式:4,486×2日=8,972),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74元(計算式:13,102+8,972=22,0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460元由被告負擔,其餘540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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