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要領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3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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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519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鐘心彤
陳書維
被 告 金煜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上午7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因駕駛不慎、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李臻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1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損照片、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有本院調取之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迄110年12月17日事故發生時止,已出廠2年11月,有行車執照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該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5,100元(工資2,600元、烤漆6,000元、零件6,500元),有估價單、修車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第27至28頁),其修復方式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參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循此方式計算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後為10,313元,此即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5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00×0.369=2,3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00-2,399=4,101
第2年折舊值 4,101×0.369=1,5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01-1,513=2,588
第3年折舊值 2,588×0.369×(11/12)=875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88-875=1,7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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